CIF术语下托运人的货物索赔诉权

www.jctrans.com 2009-9-8 15:39:00 国际商报

  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OSAKA公司订立贸易合同,约定OSAKA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灰色萱麻布,价格条款为CIF神户,付款方式为100%交付前电汇。

  法官说法  

  托运人诉权与提单转让本案中承运人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而是与托运人约定了电放提单。电放提单的本质是一种交货方式,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不是根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因此不发生提单转让的情形,托运人始终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诉权。而且,在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涉案货物受到污染损害,承运人并没有将涉案货物电放给目的港的收货人,而是将其退运交还给托运人,涉案运输合同发生了变更,托运人代替原来的收货人成为了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实际收货人,原告有权对承运人提起运输合同违约之诉。  

  托运人诉权与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  

  本案被告在抗辩原告不享有对涉案货物的诉权时,联系了货物的风险、所有权问题。被告认为:1、CIF术语下,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在装船后已转移至买方;2、本案货物交付方式为电放,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货物装船时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显然,被告抗辩的逻辑起点是,原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既然与买方约定CIF术语,买卖双方就应严格依照CIF术语划分各自的风险和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及风险责任的安排是根据买卖双方的意愿做出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术语并非强制适用,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以CIF术语为基础来约定买卖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内容可以与CIF术语规定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从而形成贸易术语的实际变形,同样也可以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对双方的风险承担做出实际变更。从这点而言,允许买卖双方按照真实意愿对其进行修改和变更。而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对于承运人来说,都属于“货方”,“货方”内部相互转让责任和权利的行为属于他们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本案中货物是因为船舶漏油而受到污染,货物受损并不是意外风险所致。另外,《贸易术语通则》只说明不同术语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货物所有权的归属。  

  对于托运人诉权与风险的关系,法院认为两者并无直接联系,但两者有着间接或隐含的联系。在实践中,托运人用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到银行议付结汇显然是在货物装船之后,风险转移与提单转让的时间点并不相同。而且,买卖双方可以对CIF术语下风险的承担进行修改或变更,实践中可能会发生提单已转让而货物风险仍由托运人承担的情形,但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托运人诉权的丧失是以提单的转让为标志的,所以,尽管货物风险仍未转移,但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转让后已然获得了诉权。  

  本案系托运人对承运人提起的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并不影响托运人的该项诉权。本案中被告以风险和所有权问题否认托运人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托运人诉权与实际损失本案系托运人向承运人提起的违约之诉,在托运人采取违约之诉向承运人索赔时,其诉权的性质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托运人除了要证明自己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外,还需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自己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收到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但原告证明自己在取回涉案货物后,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又重新向买方发送了一批新的货物,因此,原告收到的货款只能认定为是其重新发送的新的货物的对价,而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最终是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依据运输合同向被告行使诉权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需指出的是,对于托运人诉权与实际损失的关系,法院认为,实际损失是托运人行使诉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托运人除了遭受实际损失,还应同时具备其他的法定条件才能行使诉权,如托运人持有提单或重新获得提单,提单转让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明确放弃对承运人的诉权等。(彭高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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