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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与国际贸易术语不宜混淆(附图)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7-6-2 10:44:00 航运交易公报

导读:最近数月关于码头作业费(THC)的纷争经过十年的沉默再次升温,船货双方激烈争辩,其中有一个支持班轮公司的观点涉及Incoterms?

  作者:王沐昕

  THC属于运输合同范畴,在解决THC纷争时讨论运输合同即可,不应将调整国际贸易合同的贸易术语拉进,混淆视听。

  最近数月关于码头作业费(THC)的纷争经过十年的沉默再次升温,船货双方激烈争辩,其中有一个支持班轮公司的观点涉及Incoterms?2010中的FOB条款,该观点认为:FOB条款含义是船上交货,即中国卖方在FOB条款下,有义务将货物装上船,并承担装船前的所有费用;由于THC是装船前发生的费用,所以中国卖方应当承担THC。

  其实上述观点与THC风马牛不相及,大有牵强附会之感,例如,既然装船前费用均应由中国卖方承担,那为什么中国卖方不支付班轮装货费?

  国际贸易术语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使用的,涉及货物运输、保险、报关报验、国际结算等成本核算,而运输合同涉及面远小于贸易合同,仅涉及货物运输。对于承运人来说,最重要的是谁来支付运费和附加费,不必关心与船载货物相关的国际贸易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CIF时,卖方应要求承运人在缮制提单时,在提单正面载明运费预付;如果载明的是运费到付,该提单则会因存在严重的不符点而不能结汇。这就是运输合同与国际贸易合同的有机衔接,而这种衔接是买卖双方的责任,承运人不必考虑,也没有考虑的基础,因承运人看不到国际贸易合同。

  Incoterms?2010中FOB条款不适用THC纷争

  国际商会1936年正式出版其编纂的11个国际贸易术语,其后还经历了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2010年7次修订,准确地说Incoterms?2010中的FOB条款只能在2010年以后适用,对以前的案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中国当前的THC纷争,则起源于2002年1月15日,所以正确的适用条款应当是Incoterms2000中的FOB条款。

  Incoterms2000中的FOB条款是在船上交货,即卖方必需将货物越过船舷,货物的风险才转移至买方。针对大宗干散货贸易合同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可以如此操作,但是在集装箱运输中则要求卖方将货物置于承运人指定的集装箱堆场,所以人们一般将Incoterms2000中的FOB条款理解为在集装箱运输时,卖方将货物置于堆场等于已交货。这一点在《海商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国际商会在修订贸易术语时,为了使贸易术语与运输合同相吻合,所以在Incoterms?2010中的FCA条款(货交承运人,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中强调了货交承运人的概念,所以有专家建议集装箱运输应当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FCA条款,才可以与运输合同相匹配。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很少有人采用Incoterms?2010的贸易术语,而是继续使用以前的贸易术语。因为每次修订新的国际贸易术语,并不废止前一个贸易术语,新旧贸易术语之间是“发展”关系,不是“废止”关系,人们可以选择适用。

  贸易合同风险转移与运输合同费用划分不可混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贸易术语,主要用于价格条款,也包含了双方权利义务的界限划分,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界限等,在解决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时是判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但是,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履行贸易合同时的运输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一般还设置了1~2个运输条款,这也是最终决定运输合同内容的关键条款,其划分了买卖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双方在草拟运输条款时就已经对运输条款如何与价格条款(国际贸易术语)相衔接深思熟虑,而且买方在根据贸易合同向卖方发出信用证指令或者其他运输指令时,该指令肯定与贸易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是相吻合的。例如在FOB条款下,大宗货物的航次租船运输,一般运输合同约定FIOST条款(卖方承担装货、卸货、堆码和平仓费用);对于小批量的集装箱班轮运输,标准交接方式一般是场到场(CY-CY)。如果集装箱班轮运输也如同大宗货物那样,要求卖方承担装货港的装货费,而买方在卸货港承担卸货费,不仅货方不同意,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均不会同意这种违背班轮经营方式的不伦不类的要求。

  提单载明正面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在FOB条款下,提单正面均载明了两个与THC相关的条款——CY-CY条款和运费到付条款(Freight collected)。CY-CY条款对于承运人有三个含义:第一个CY指装货港的集装箱堆场,也是承运人开始承担管货责任的起始地;第二个CY指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也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场所;第三是承运人计算运费和附加费所覆盖的空间范围是两个CY之间。运费到付指收货人必须支付承运人根据CY-CY条款向交通运输部报备的运价和附加费。总之,CY-CY条款和运费到付条款不仅是两个合同条款,且具有法律效力,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

  CY-CY和运费到付均为合同条款

  《海商法》规定提单是合同的证明,其实无论针对航次租船合同,还是班轮运输合同,提单正面的印备条款和打印条款均构成托运人与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递交的委托单上一般载明CY-CY条款,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也必然载有CY-CY条款。CY-CY条款的含义是承运人接收货物并承担管货责任的起始点,也是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分水岭;对于托运人而言,则为承担装货港CY前的所有费用,至于是否支付海运运费,要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风险的划分和运输条款的约定而定。如果约定的是CIF,托运人就要向承运人预付运费和附加费;如果是FOB或者FAC,托运人就不必支付运费,只是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即可。

  CY-CY条款和运费到付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际集装箱货运交接方式代码》对CY-CY条款的定义为:“承运人在装货港或其指定的内陆集装箱堆场接受集装箱,并运至卸货港或其指定的内陆集装箱堆场交付给收货人。”这是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的法律规范。

  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运价应按CY-CY条款报备。”;还规定“报备运价应同时报备附加费及佣金。”这是承运人计算集装箱货物运价和附加费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范将上述立法位阶较低的国家标准和交通运输部规章提升到法律的最高位阶,因为提单正面条款载明CY-CY条款和运费到付条款,《合同法》第8条也赋予了这两个条款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THC属于运输合同范畴,在解决THC纷争时讨论运输合同即可,不应将调整国际贸易合同的贸易术语拉进,混淆视听,不利于解决纷争多年的THC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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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运输合同,国际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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