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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管扁损索赔争议 收藏

  •   某港商向日本一客商出口一批塑胶水管,合同金额CIF横滨50万美元。合同规定卖方所交塑胶水管应厚度均匀,不成扁状,胶身柔和。合同规定装船期限为当年12月。

      合同签订后,该港商开始组织生产。在合同项下货物生产期间,日商曾派员到该港商的水管生产厂检验该厂生产的水管有关长度、厚度、通水等参数,并将各种规格的水管各剪一节带回,日商看到样品后感到满意。当年12月,该港商装船发运,交付全套单据后,收取了日商支付的全部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当地商检机构派员检验,发现水管严重扁损,与合同规定不符。商检机构认定水管扁损等缺陷是由于充气不足,水管两端密封不良所致,并出具了货损证书。日商遂向该港商提出解除合同,追回货款及损害赔偿的要求。日商电称:该项买卖合同为CIF横滨交货,卖方就必须保证在横滨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即货物品质检验应以目的港检验为准,但该批水管已证实有严重扁损。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卖方立即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该港商接到日商的索赔要求后,认为既已将货物交付买方,买方也已付清货款,该笔交易已经完结。因此,日商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是毫无道理的。至于水管质量问题,日商曾在该批货物生产期间,派员来厂检查质量并取样认为满意。在CIF条件下,货物自装运越过船舷起,风险即全部转移至买方,卖方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之责,故对日商的索赔要求置之不理。最后,日商只好根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仲裁庭经过仔细调查,认为在CIF条件下,虽然货物自装船时起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卖方并无责任保证在目的港交付品质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但是,此批水管扁损的原因在于充气不足,两端密封不良,即货物瑕疵的原因产生与装运之前。至于买方曾派员检验,由于该水管尚在生产期间,难以认定买方已有合同时间检查所有货物,且水管扁损也需一定时间和条件才能发现。因此,仲裁庭裁定该港商败诉,应赔偿日商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日商在申述索赔理由时,认为该项买卖为CIF横滨交货,该港商就应负责将货物运到横滨,并保证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实际上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CIF条件下,买方“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货损坏的一次风险”。也就是说,卖方对货物装上船舶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包括各种导致货物出现变质、泄露、损坏以及灭失等情形,是不负任何责任的。因此,CIF合同属于装运港象征性交货,而并非目的港实际交货。

      在本案中,该港商接到日商的索赔要求后,认为本合同已经货款两清,买卖已经了结,对日商的索赔要求置之不理,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虽然卖方将货物装运并取得完整单据即被看作完成交货义务,可收取买方货款,但并不等于买方已接受卖方所交的货物。买方在目的港仍然有权检验货物并就货物品质瑕疵要求索赔。《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指出:“......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该认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

      本案日商曾派员到该港商的水管生产厂检查产品,是否可以认为日商已"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呢?如果水管生产厂已全部水管制造完毕,也给予日商合理时间检查全部水管,而又是在日商表示满意才装船的,则可认为,日商已接受了该批水管,并失去了在目的港对其再次检验的机会,这将意味着日商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但仲裁否认了这种情况,因为水管并未全部制造出来。所以日商以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为据,向该港商提出索赔要求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

      由上可知,在CIF条件下,决定货物品质的地点在装运港,时间在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之时。因此,一般来说,若货物瑕疵产生与装运之前,卖方应负责赔偿买方之损失;如果买方已被给予合理机会和时间对货物加以检验而未提出异议,那么,即使货物瑕疵在装船前就已存在,卖方也不负赔偿之责,除非货物瑕疵很隐蔽需经过一段时间或使用后才能显现;若货物因运输、卸货等造成损坏或灭失,则不属于卖方的责任,买方可根据货物的投保范围向保险公司取得赔偿。

      本案该港商败诉的原因主要是:

      1.日商已商检机构的水管扁损检验证书,举证了塑胶水管发生扁损是由于制造时充气不足,密封不良,而非在运输途中压扁,从而证实了水管扁损产生于装运之前。

      2.该港商未能充分举证日商在货物装运前,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和时间进将全部水管进行检验并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