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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对装运港约定不当致损案 收藏

  •   案例1

      中国某公司曾按FOB条件从北欧进口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原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进港装货。签约后,买方才了解该港条件,便要求变更装运港,但卖方不同意更改。买方只好租用小船,将货物运至汉堡集中,然后再装海洋巨轮运回国内,这不仅延误了时间,而且增加了运杂费用,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导致本案损失的原因是:签约前买方缺乏调查了解,对装运港的规定有盲目性,按FOB条件进口时,应特别注意国外装运港的条件,以免再出现类似事件。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在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