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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 收藏

  •   〖提要〗

      集装箱超期使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常见问题,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因目的港收货人弃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滞留、占用而引起的纠纷易发多发。集装箱被占用,不能用于正常经营流转,必然增加承运人的额外成本支出。承运人大多通过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来弥补用箱人的此种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但任由超期使用费的累计叠加而不采取积极的减损行为,非法律保护之本意所在。因此,尽管超期使用费标准系承运人事先明示或与用箱人协议一致,但在最终赔偿时仍需受到守约方减损义务的限制,这也是民事行为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案情〗

      原告:航运公司A

      被告:国际货代B

      2007 年12月5日,原告签发提单承运一批酒、食品和刀叉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上海,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2008年1 月2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至今没有提取涉案货物。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20尺集装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内免费;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装箱做全损处理,向原告收取赔款2,000美元,并将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20尺集装箱2009年的购置价格约为2,40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4,010美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2,400美元计算为宜。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因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使得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无法正常流转。作为集装箱的所有人(大多为涉案承运人),为弥补其损失而收取超期使用费,既是航运市场长期以来的惯常做法,也符合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中亦规定,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性质上讲,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约定的对未按期归还集装箱的违约金,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上述一年的诉讼时效当无争议。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